诵习,应准互相采买。
第十八条、两国议定条规,均系预为防范,俾免偶生嫌隙,以尽讲信修好之道。为此两国钦差全权大臣先行画押盖印,用昭凭信,俟两国御笔批准互换后,即刊刻通行各处,使彼此官民咸知遵守,永以为好。
同治十年辛未七月二十九日
明治四年七月二十九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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